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5.03 法律字第09300174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交寄送達文書之寄存機關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交寄送達文書之寄存機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遞字第○九三○五○○九三五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一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二項) 」, 故行政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如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且附送達證書時,倘郵務人員不能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為送達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上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無再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等其他 規定之必要。至於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法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其本質上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且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規定應僅限於執行行為性質相近能準 用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者,至於文書之送達則不在準用之列。準 此,本件有關送達部分,本法既有完整規定,自應直接適用本法第一 章第十節之相關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 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十六次會議結論) 。 三、又來函所附本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 加蓋「請勿寄存於郵政機關 (郵局) 」字樣,與上開規定不符乙節, 本部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法律字第○九二○○二六一○六號函復 貴公司有關文書送達疑義時,同時副知該署應於付郵送達之文書郵件 封套之寄存處所加印「郵政機關 (郵局) 」在案。茲為符法制,並利 後續郵務送達作業,本函亦副知該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切實依照 上開說明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