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30 法律字第09300180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交通部委託金門、連江縣政府管理商港授權及督管計畫」草案性質 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交通部委託金門、連江縣政府管理商港授權及督管計畫」草案,究 屬「委託或委辦」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航字第○九三○○○四一八三號函 。 二、依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一項) 行政機關 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 機關執行之。 (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託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項) 」上開規定所稱「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 (公法人) 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本件據來 函附件計畫所述, 貴部擬將金門、馬祖商港之港務、棧埠管理經營 、規劃建設等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委託金門、連江縣政府執行乙節 ,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尚 屬有間,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至「委辦」應遵 循之要件與程序為何?因涉及地方制度法之適用,宜函詢主管機關內 政部表示意見。 三、次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權限委任之要件與程序,並 非權限委任之個別法源依據。該條所稱之「法規」須係就擬委任之具 體事項為規範,始足當之;且該法規之範圍,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二五八號函之本法各條文中「法規」之 涵義彙整表,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及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本件據來函附件計畫所述,貴部擬依商 港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後,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 (前述計畫草案伍之四公告作法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誤載為第一款、第三款) ,辦理公告並委任貴部高雄、基隆港 務局分別督管金門、連江縣政府管理商港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並非權限委任之依據,且依商港法第四十九條文義解釋 ,似亦不得援引為權限委任之個別行政作用法依據,從而本件權限委 任之法規依據究何所指,宜請 貴部一併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