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6.11 法律字第09300220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為行 政處分,限制義務人住居之公文即屬此性質,故此類公文之作成應遵照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
主 旨:關於限制義務人住居(出境)之公文,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行執一字第○九三六○○○二七二號函。 二、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具 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 徹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國家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得以 強制力自為執行,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 疇(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條文第四條修正理由參照)。換言之, 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行政機關得以本身之 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 執行之特質所在(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四九 ○頁參照),貴署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 ,各該行政執行處性質上自屬行政機關,縱機關部分成員具有司法人 員身分,亦不因而改變行政機關之屬性。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新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限制住居,限制義務居 於一定之地域,實務上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參照),是限制住居係限制人依憲法第十 一條規定所保障之遷徒自由,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要件,縱其對外表現方式,係以正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副本抄送義務人,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限制出境為行政處 分之認定。 四、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得提起異議之事項,除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之執行措施外,尚包括符合行政處分概念之執行措施,基於本法之立 法意旨,並考量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本法第九條既明定聲明異議 為特別救濟途徑,不服限制住居處分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僅能依上 開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五○○頁參照)。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