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6.17 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案件經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 償義務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 6 個月內未起訴 者,不中斷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時效期間之進行
主 旨: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期限疑義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新廣五字第○九三○六二三一二五號函。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有關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時效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即由請求權人 依法提出請求,並經 貴局認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如請求權人於 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並不中斷上開二年時 效期間之進行。至於如何計算此項請求權屆於何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事涉本件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時點之認定 ,請參酌以上所述,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