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5 法律字第09300281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自治條例」條文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自治條例」條文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三○○八五○八六號 函。 二、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明定建築法在 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自治條例第 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建築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是否牴觸,宜請 貴部本於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立 場,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 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 行政機關依據法規,得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而 言,地方行政機關於自治條例劃分所屬機關業務,與權限委任無涉, 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辦理公告程序之必要。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