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31 法律字第09300325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有無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之 1  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失效之問題
主    旨:有關「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有無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失效之問題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七二○五二七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旨在督促行政機關對於現行
              實務上行政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儘速檢討提昇
              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係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 (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九九八號函意
              旨參照) ,合先說明。
          三、次按「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係政府為辦
              理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助業務,依該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政府補助互助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觀之,其規範
              事項似屬給付行政範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
              鬆。」以辦法規範之,應亦無不可。準此,該辦法原則上應無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逾期失效」之問題。惟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既強制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按月
              繳款參與互助,允宜有法律之依據,在未取得法律依據前,建議修正
              本辦法,增訂賦予該等人員得選擇不參加之自由,以緩和本辦法,而
              具彈性 (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
              會議紀錄結論二之二部分意旨參照) 。至於本辦法由政府編列預算補
              助,是否繼續辦理本項業務,屬主管機關政策決定事項。
正    本:內政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