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0.07 法律字第09300395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向未繳有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加收郵資費之法律授權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屏東縣政府為避免逾期未繳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遭受舉發,擬以 雙掛號書面通知繳費,並加收雙掛號郵資費,及相關法律若無收取追繳作 業費用之授權,逕予規定由民眾負擔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三○○五三三七四號函 。 二、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同法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 ,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 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稽其立法用意在於道路係汽車 通行為主要功能,不宜長期以道路設置路邊停車場,爰明定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收取費用,且路邊停車攸關道路交通管 理,故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或變更、廢止時應行公告週知事項,俾利 遵循。查上開公告固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一般 處分,至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則係 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 ,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本部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五七八二號函參照),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政程序之規範範圍,自無該法第五十 二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至本件所詢屏東縣政府以雙掛號通知未繳有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 ,並加收郵資費乙節,經查嘉義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自治條例均有 類似規定,以避免民眾遭受舉發,該等費用如屬上開停車場法第十三 條所稱「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之範圍,且依法踐行公告 等相關程序,似非無法律授權。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