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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2.29 法律字第09300500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不予許可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不予許可處分,如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暨其施行細則第七
     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謹就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研提法制上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陸法字第○九三○○二一○一二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復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規
       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基於
       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有關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行政行為,
       上開法條已明文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 貴會函說明二
       之(三)所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復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觀之,似將本部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九五八二號令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明文化。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僅
       就「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明定「
       得不附理由」。惟依其立法理由「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涉
       及國家高度主權之行使,且違常是件數量極多,為落實入境管制措施
       ,減輕主管機關負擔」觀之,似僅為提示性規定,而非限縮規定兩岸
       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之範圍僅限於「不
       附理由」。準此,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案件不予許可所為處分,依
       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自得不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教示救濟條款。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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