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1.24 法律字第09307005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因公共工程施工路段發生事故,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一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羅○○代蔡○○君等人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謹 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院臺交議字第○九三○○五○一○六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關於本件蔡○○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邀集相關機關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桃園縣政府,召開「研商蔡○○君等人請求確 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宜會議」,除交通部未克出席外,謹就本件有 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整如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附件一): 1.緣由概述:本件宋○○先生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龜山鄉忠義路 大崗農會前,該路段(原係市區道路)於九十二年間即由桃園縣 政府水務局衛工課辦理龜山鄉大崗區下水道第一期工程,至九十 三年仍在施工中,嗣該路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奉核定改列為縣 道 105 線(附件二),因桃園縣政府已擬於九十三年將桃園縣 境內縣道委由公路總局代養(附件三),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召開 1 05 線(九十三年改線後新線路段)已施工管溝修復管理權責會 議,確認該施工路段管理機關,釐清施工中之路段日後如生交通 意外之權責機關(附件四) 2.事故地點調查報告:本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片等資料,於調查報告表一第( 11)項道路障礙,明確記載為道路工事(程)中,且於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明確標繪發生事故地點,確位於桃園縣政府辦理下水 道工程範圍內(附件五)。 3.本件前由李○○立委函請桃園縣政府衛工課及承包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與蔡 ○○君協商,僅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無法取得蔡○○君等人之共識,而協商破裂。由此 可推斷桃園縣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施工不當為造成本件交通意外 事故之原因。 4.小結:宋○○先生死亡車禍事故,確因桃園縣政府於該路段辦理 龜山鄉大崗區下水道第一期工程施工不善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工程既為桃園縣政府發包施工,於該工程區 域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理當以桃園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桃園縣政府(附件六): 1.工程概述:本府辦理「龜山鄉大崗地區主支幹管污水下水道系統 工程(第一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工,總工期為三百 二十天,惟因與自來水管線及軍方管線衝突,致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停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復工,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完工。 2.工程範圍界定: (1)查龜山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挖掘道路通知(申請 )書核准範圍,係至龜山鄉婦幼館前(附件七)。 (2)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三年桃園縣政府委託本 段代養 105 線(新線)已施工管溝修復管理權責案」會議結 論:「105 線 16K+500 至 16K+750 右側,忠義路(自復興 一路路口至龜山鄉婦幼館前)右側由桃園縣政府自行管理維護 ,俟完工後再函請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定期 會勘接養。」 (3)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於九十三年六月 九日一工壢字第○九三○○○三六五○號函復本府略以:「… …本段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本會議,因當時 105 線(新線)尚未清查設置道路公里牌面,致貴府已施工路段僅 已概估里程說明。」(附件八)。 (4)依上述說明得知,龜山鄉大崗地區主支幹管污水下水道系統工 程(第一標)實際申挖範圍為自復興一路路口至龜山鄉婦幼館 前,惟因該路段未設置里程數指示牌,本府遂邀集相關單位排 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勘。該日會勘結論:「(二)經本 次各單位現場實際詳細丈量後,原本府向龜山鄉公所申挖路段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養護路段僅 為本工程施工路段範圍(即龜山鄉忠義路之復興一路口至婦幼 館抽水站前,其實際里程數應為 16K+300 至 16K+645 之右 側(與大崗國小同側)距離。又本工程承包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逕行探管及管線試挖路段(及忠義路婦幼館前至忠 義路四二一號前路樹),其里程數為 16K+645 至 16k+730… …)(附件九)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宋○○交通事故家屬 申請國賠案之正確里程數為 16K+770,為本工程施工範圍外。 3.結論:綜上各點之說明,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相片」中之資料分析 ,宋○○先生人車倒地位置,與本工程施工位置相鉅約四十公尺 ,而機車滑擦痕約二十六點四公尺,亦位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外, 該事故是否與本府施工有關應由法曹認定。惟上述地點皆位於本 府施工路段範圍以外,其管理機關自非本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查本件肇事地點(原係市區道路)位於桃園縣轄區內線道 105 線 ,前經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交授公字第○九二○○○○五 四五號公告編入 105 線,並經桃園縣政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訂有委託管理契約,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為管理。惟因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即由 該府水務局衛工課辦理龜山鄉大崗區下水道第一期工程,故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桃園縣政府乃協商該施工路段於未完 工前由桃園縣政府收回自養(詳參附件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工壢字第○九二○ ○六二二三五號函附 105 線施工管溝修復管理權責案會議紀錄、 附件十: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工建字第○九三○○○○八 二一號函、附件十一: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府水字第○九 三○二二四九八三號函)。次查肇事地點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改 列為縣道 105 線,惟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因尚未清查設置道路公里牌面,桃園縣政府對前開施工路段亦 僅以概估里程說明,故對於桃園縣政府因施工而實際收回自養之路 段範圍,未臻明確,合先敘明。 (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被 害人宋○○先生人車倒地位置,雖與前開工程施工位置相距約四十 公尺,機車滑擦痕約二十六點四公尺,而均位於該工程施工範圍外 ,然查宋君係因施工附近之路面凹陷致碰撞摔落滑行,該凹陷處雖 不在施工圍欄內,但距施工圍欄僅約十四公尺,依一般常理及經驗 法則之判斷,似仍屬該工程施工之合理範圍。換言之,應屬桃園縣 政府收回自養並負責管理維護之路段。是以,本件肇事地點之管理 機關(即賠償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桃園縣政 府、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