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3.14 法律字第09400075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等相關疑義
主 旨:有關經徵機關應徵收之 75 、76、77 年度工程受益費,於 89 年間催繳 取證後,未於 6 個月送執行,而遲至 93 年開始移送執行時,是否有民 法第 130 條有關時效視為不中斷之適用;及經徵機關留置執行憑證之期 間,是否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視為執行期間而與消滅時效問 題無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2 月 22 日內授營程字第 0940081934 號函。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本部 93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07622 號函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前經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9 號令解釋在案 ,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始於行至程序法施行之前者,相關法 令如無請求權時效明文規定,依前揭本部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 生且得行使者,依修正後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固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 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 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 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後 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如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 綜上,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發生之工程受益費 請求權,自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至 89 年 12 月 3 1 日止,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而尚罹於時效者,自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之執行期間內(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參照)仍得移送執行。 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本條係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立法旨意係為督促執行機 關迅速執行,其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尚屬有間,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核發執行憑證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影響執行期間之進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