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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7 法律字第09400176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註銷工廠登記事件,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苗栗縣政府註銷○○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事件,請求
     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5  月 4  日院臺經字第 094001896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
       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準此,國家
       賠償事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應適用本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
              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
              ,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本部 93 年 4  月 2
              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4346 號函參照)。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亦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廖
              義男著國家賠償法,86  年 6  月增訂板,第 83 頁參照)。本件依
              苗栗縣政府 94 年 4  月 26 日府行法字第 0940043499 號函所述,
              係○○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該府不法註銷其工廠登記,致其受有損
              害,爰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
              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至訴願法上受理訴願機關之管轄規定,與本法第
              9 條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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