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7 法律字第09400176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註銷工廠登記事件,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苗栗縣政府註銷○○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事件,請求 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5 月 4 日院臺經字第 094001896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 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準此,國家 賠償事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應適用本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 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 ,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本部 93 年 4 月 2 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4346 號函參照)。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亦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廖 義男著國家賠償法,86 年 6 月增訂板,第 83 頁參照)。本件依 苗栗縣政府 94 年 4 月 26 日府行法字第 0940043499 號函所述, 係○○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該府不法註銷其工廠登記,致其受有損 害,爰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 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至訴願法上受理訴願機關之管轄規定,與本法第 9 條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