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27 法律字第0940018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林○○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05 月 09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40060174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37 條 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揆諸上開規定,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司法行政部台六六民字第 07036 號 函略以:「…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從而 刑事判決素不採作更正年齡之證件,不起訴處分書亦不例外」,雖係 於該法施行前所作成,惟即寓有行政機關應本於權責另為調查之意旨 。從而,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機關仍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 貴部 91 年 08 月 20 日修正發布 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 6 款未予區分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有無對申請更正事項事實(如確實 出生年月日)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而逕 以各該書類行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核與首揭職權調查之規定 ,並不相符。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