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6.16 法律字第094002095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補繳補充兵年資退撫基金者之費用,所涉相關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函詢強制退還 89 年 2 月 2 日後具備補充兵年資,而於 貴部 9 4 年 3 月 9 日部退三字第 0942474125 號令發布前,已依規定程序完 成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者之費用,所涉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5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0942488448 號書函。 二、按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與 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 :「公務人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 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初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 ,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 資……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中關於「義務役軍 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之認定,如應依兵役法之規定為之,兵役法修 正後,權責機關即應依處分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作成行政處 分。又法律修正後主管機關依舊法所為之函令,如不符修正後法律規 定即不得再援引適用,否則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與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 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 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 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 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此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 權應予限制,爰設但書第 2 款規定(本部 89 年 9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032577 號函參照)。而該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信賴表 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 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 無本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至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上開信賴 保護規定之要件,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審認之。又此項撤銷 權之行使,應遵守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併此敘明。 四、末按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無息退還原繳費用乙節,因涉該條例之解釋與適用,宜由 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