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25 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逾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案件是否不再 追償疑義
主 旨:關於貴局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就核定時已逾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案件,是否不再追償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4 年 6 月 24 日保受福字第 0946007926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如主旨所揭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 ,倘具體個案業經提起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該具 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老年農民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資格者 ,依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 台幣 4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準此,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 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本人如有發生不符上開條例第 3 條所定資格或死亡之情形時,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 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至於撤銷與否,自宜由 原處分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本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尤應注意當事 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 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核定(行政處分)前,原核定(行政處分)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尚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 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自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請求權消 滅時效者,係用以規範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以避免法律狀態長期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於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係另一問題, 應視個案事實及相關法規而定。 四、本件依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述觀之,原受領人係於 87 年 4 月 28 日 依死亡宣告判決推定死亡,迨其家屬於 93 年 12 月間向貴局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貴局始知受領人死亡之事實;倘係如是且貴局斟酌本案 具體情形及相關規定後認為應撤銷原核定處分者,此項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於撤銷原處分後,應自撤銷時起 5 年內行使給付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至於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係以原受領人死亡之次月起計算其溢領 之數額均得請求,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 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乙案,倘未經訴願決定者,有 關是否撤銷原核定處分、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撤銷後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及請求之範圍等疑義,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審酌之 。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