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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7.22 法律字第09400250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商港法所稱「命令」係指「公文函令」或「法規命令」疑義
主    旨:關於商港法第 49 條所定「命令」係指「公文函令」或「法規命令」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29 日交航字第 0940007112 號函。
          二、按 92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商港法第 3  條規定:「商港,由
              交通部主管。」第 49 條復規定:「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
              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故有關商港
              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例外則可依法規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使其發生權限變更之效果。本件交通部於未設管理機關之金門、馬祖
              商港,就其業務管理、經營,自得報請行政院以命令核定由金門縣、
              連江縣政府處理。惟該命令究應以公文函令方式或法規命令形式處理
              ,查早期以往實例係以院函核定方式處理,然因行政程序法業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是本件應以「
              法規」為管轄權之變更。又本件事涉行政院權責,仍宜先行徵詢行政
              院意見後辦理(上開意見本部並前於 92 年 5  月 8  日貴部所召開
              「研商金門馬祖商港經營管理體制」會議中表示在案,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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