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7.15 法律字第094002517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專用下水道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視為建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建築執照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專用下水道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視為建築執照之利害關 係人,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建築執照,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6 月 28 日水臺建字第 0945003398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 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本部 91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44370 號函參照)。是以,本案除須認定申請人(即專用下水 道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該建照案之「利害關係人」及是否具 備「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外,尚須該建照案之 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始得申請 ,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 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 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結論二參照)。 三、查來函所附申請人之閱卷申請書載明:「為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準此,本案如已進入訴願程序, 申請人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影印 或攝影卷內文書,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