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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06 法律字第09400258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
主  旨:有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為該院受理 93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國家賠償事
          件,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4  月 21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40016796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依來函附件資料所示,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發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誤,致當事人誤認購買土地遭受損失。惟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聲稱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所附之
            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域計畫書及圖所核發,而上開有
            誤之計畫書及圖又係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繪製。準此,本件內政
            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之承辦人員,於執行繪圖製作計畫書時,如確有
            因過失繪製錯誤,以致苗栗縣政府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根據有誤之計
            畫書及圖,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使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
            第二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
            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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