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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31 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
有,應要求原地主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
主    旨:關於宜蘭縣政府函為羅東鎮○○段○○○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
          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行為人)或
          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5010 號函。
          二、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 21
              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
              移轉,另參照行政罰法(94  年 2  月 5  日公布,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
              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課處罰鍰
              之對象,至於依該條例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本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
              函參照)。是法院拍定前所搭蓋之建築物,如屬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第 1  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此一恢復原狀之義
              務及同條第 2  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
              移轉由拍定人繼受。
          三、次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於法令
              範圍內始享有充分之自由,對於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既非在法令限制
              範圍內使用、收益,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法令對所有權權能為限制或剝
              奪。准此,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命義務人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並無違背民法上開規定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
主    旨:關於楊○○女士因法院執行拍賣取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是否應摡括
          承受前地主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又取得土地後如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
          ,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疑義,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三七四○號函。
          二、按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
              特別規定者,應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 (或稱一身專屬性) 而
              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
              。至於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義務內容予
              以認定。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移轉,例如:將建築
              許可予以廢止,對不動產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陳敏「行政法總論」-
              第三版,第二八九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訂版,第一
              六六頁參照)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應屬非高度屬人
              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至於如何移轉或如何使繼受人
              知悉義務及其合理履行期間等,則係另一問題。
          三、次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本件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拍定人,如對土
              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即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
              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
          四、此外,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二) 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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