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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03 法律字第09400357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民意代表請求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資訊
主    旨:關於  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名單是否適於提供立法委員問政使用疑義乙案
          ,謹就行政程序法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4 年 9  月 13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2377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行
              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其所稱「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所審議議案
              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
              第 5  項參照)。至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或討論之案件雖屬合議
              制(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但
              屬機關內部為審議醫療技術之改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等有關醫事
              審議之任務編組,因非為機關組織型態者,並不屬之。故主旨所揭資
              料,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上開申請
              閱覽卷察請求權,係屬程序權利。次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立法意旨
              ,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資訊之公開化與透明化,其公開之
              對象為一般人民,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行
              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兩者申請權人、規範內容
              及救濟途徑等均有所不同。本件民意代表請求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委
              員名單資訊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規定。復該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如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該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
              定,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本件一
              般人民(含民意代表)申請提供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為實
              現國民主權,並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進而達成提昇行政
              效率之目標,似不宜拒絕提供。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立法院法制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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