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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27 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疑義
主    旨: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48310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準此,區公所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應無疑義。又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復揆諸同條第 3  項及第 58 條規定,區公所
              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故應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
              、市)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內政部 94 年 9  月 2  日台內
              民字第 0940007081 號函說明二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
              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
              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長在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
              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成送達通知書……」,所稱之「自治機關」如未另有特別規定,自
              應與上述解釋相同,即包括直轄市、市之區公所。
          四、另檢附與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類似立法體例之文字之民事訴
              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15 號民事裁判要旨乙則,請  參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本部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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