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27 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疑義
主 旨: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48310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準此,區公所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應無疑義。又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復揆諸同條第 3 項及第 58 條規定,區公所 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故應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 、市)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內政部 94 年 9 月 2 日台內 民字第 0940007081 號函說明二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 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 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長在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 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成送達通知書……」,所稱之「自治機關」如未另有特別規定,自 應與上述解釋相同,即包括直轄市、市之區公所。 四、另檢附與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類似立法體例之文字之民事訴 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15 號民事裁判要旨乙則,請 參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