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27 法律字第09400396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林○○君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7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40048078 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準此,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宜先釐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 事由,即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依本件附件資料所示,請求權人與被請求機關對賠償事由之認定顯 未一致,林君係主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淡水地政事務 所)94 年 4 月 22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 0940003421 號函之註銷處 分侵害其權利(林君 94 年 6 月 2 日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家賠 償請求書及 94 年 7 月 22 日致淡水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請求書參 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地測量局)94 年 6 月 23 日測地字第 0940800055 號函復略稱,本件係因更正登記造成林君損 害,故應以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淡水地政事務所則認本 件係因測量錯誤所致,應以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 (淡水地政事務所 94 年 8 月 25 日法賠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參照)。綜上,本件致生林君權利受損之公權力行為為何,宜先 予以查明,如係因上開註銷處分或登記錯誤所致,固應以原處分機關 或登記機關(均為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如該錯誤登記 係肇因於測量錯誤,則應以執行土地測量職務之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 務機關;如註銷處分或登記及測量均有疏誤,上開二機關均應為賠償 義務機關。又本件如係因登記錯誤所致,則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土 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已另有賠償責任之規定,該項規定屬本法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宜請一併注意。 四、末按本法第 9 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便於請 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其一經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請求機關仍應就請求權人所指之賠償事由,依本 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審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 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應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逕向 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