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10 法律字第09400422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函詢權利人委託代理人申請依土地稅法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回復原狀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權利人委託代理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代理人因豪雨成災,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回復原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4 年 10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755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就文義 而言,本法僅規定「申請人」,並未包括代理人,本項規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 之全部程序行為。……」然意定代理制度之目的在使代理行為之法律 效果歸屬於本人,以擴大本人之活動範疇,此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代理人之事由,致使行政程序當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 而據以申請回復狀,應有不同。復以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本件茲 據來函附件是否本於法定期限內即已向行政機關提出委任書而為申請 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亦有疑義。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