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03 法律字第09400469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函詢「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適用同法第 131 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適用同法第 131 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11 月 25 日桃環法字第 09417016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復按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消滅時效為五 年。又本條體例上係置於行政處分章內,遂有因行政契約而生之請求 權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 定之疑義。 三、再按,行政契約請求權之發生或係依本法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47 條第 2 項規定,或係依據本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債編規定而生者,例如:準用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如認為上開請求權類型之消滅時效分別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民法各該相關規定,導致基於同一行政契約關 係而生之各種請求權時效割裂適用本法及民法之不同規定,法律關係 似顯複雜,為求法律簡明可行,且請求權本身與請求權時效並非必然 不可分,另查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劃一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五年,基於上述理由,在欠缺法律特別 明文規定之情形,宜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一律依本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五年為妥。 正 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