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08 法律字第09400482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退還繳納之進口酒類公賣利益乙案
主 旨:關於○○貿易行申請退還該行於 86 間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之進口 酒類公賣利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6 日台財庫第 094031152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其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 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稱「違法行政 處分」之判斷時點,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而言 ,乃是「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若是自始合法,因嗣後事實或法律 狀態發生變更,致生嗣後與法規規定不符的行政處分,即無本法第 1 17 條是否撤銷之問題,係屬第 122 條或第 123 條廢止與否之問 題,應予釐清。 三、本件有關○○貿易行於 86 年間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輸入酒品 ,按○○貿易行所提出申請之事實狀態及相關法規規定,該局所發給 之輸入許可證,是否屬於自始違法?因涉事實認定,請 貴部本於權 責審認之,如確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當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時,又未逾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 2 年期間,該處分自應 予撤銷,俾符法制。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兼復 95 年 1 月 18 日台庫五字第 09503500630 號函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