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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08 法律字第09400482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退還繳納之進口酒類公賣利益乙案
主  旨:關於○○貿易行申請退還該行於 86 間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之進口
          酒類公賣利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6  日台財庫第 094031152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其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
       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稱「違法行政
       處分」之判斷時點,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而言
       ,乃是「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若是自始合法,因嗣後事實或法律
       狀態發生變更,致生嗣後與法規規定不符的行政處分,即無本法第 1
              17  條是否撤銷之問題,係屬第 122  條或第 123  條廢止與否之問
              題,應予釐清。
          三、本件有關○○貿易行於 86 年間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輸入酒品
              ,按○○貿易行所提出申請之事實狀態及相關法規規定,該局所發給
              之輸入許可證,是否屬於自始違法?因涉事實認定,請 貴部本於權
              責審認之,如確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當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時,又未逾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 2  年期間,該處分自應
              予撤銷,俾符法制。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兼復 95 年 1  月 18 日台庫五字第 09503500630  號函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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