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7 法律字第09400482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之行 政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12 月 6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7053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係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之規定,其要件為:(一)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 力處分之第三人)均得為申請人;(二)受理申請之機關通常為原處 分機關;(三)須具備本法第 128 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 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5 年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頁 414)。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 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 生新事實」則應屬第 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 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 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二次增訂版,頁 509-510)。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得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須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 三、次按本法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查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 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其一 ,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 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2 月 27 日 91 年度簡字第 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程序之重新進行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第二 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第 一階段即認為不符法定要件而拒絕重開程序,就無進行第二階段之可 能。上述各階段之不同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 的申請人或第三人均可提起爭訟(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頁 414)。 四、綜上,本案是否符合重開程序之要件及是否廢止原處分,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建請貴府參酌前述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