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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7 法律字第09400482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之行
          政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12 月 6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7053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係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之規定,其要件為:(一)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
              力處分之第三人)均得為申請人;(二)受理申請之機關通常為原處
              分機關;(三)須具備本法第 128  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
              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5  年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頁 414)。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
              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
              生新事實」則應屬第 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
              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
              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二次增訂版,頁 509-510)。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得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須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
          三、次按本法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查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
              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其一
              ,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
              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2  月 27 日 91 年度簡字第 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程序之重新進行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第二
              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第
              一階段即認為不符法定要件而拒絕重開程序,就無進行第二階段之可
              能。上述各階段之不同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
              的申請人或第三人均可提起爭訟(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頁 414)。
          四、綜上,本案是否符合重開程序之要件及是否廢止原處分,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建請貴府參酌前述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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