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4 法律字第09400485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冷氣機或其他類似物設置於騎樓或人行道影響行人安全之法規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院交下有關「冷氣機或其他類似物設置於騎樓或人行道影響行人 安全,究屬建築法或交通安全管理範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8 日交路字第 0940014451 號函。 二、按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貴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2 千 4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其所稱「道路」,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包括「騎樓」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 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同條例第 82 條所稱道路應包括「騎 樓」。另依同條例第 1 條所定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參酌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已修正為「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準此,於騎樓 裝置冷氣設備並足以妨礙交通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處 罰。 三、另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 10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空氣 調節』、昇降、消防、…等設備。」復參酌同法第 1 條所定立法目 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準此,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於建築物騎樓支樑 柱裝置冷氣機等設備,而影響公共安全,應屬違反第 77 條規定之情 形,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如有同法第 9 1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則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辦理。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額最高之 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已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3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 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 ,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第 4 項)」本件行為人於騎樓裝 置冷氣機等物品,如足以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而同時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權及為必要之處理 。至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應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