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7 法律字第0940050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訴願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閱覽卷宗等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訴願當事人得 向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錄)、影印、攝影卷內 文書(有關資料)規定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12 月 23 日府流資字第 094025515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係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該條第 2 項所列各款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 1 款規定「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之立法目的,只在促使公 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 正常運作。又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決議認為該款所 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 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本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決議綜合以觀, 貴府來函所述行政處 分決行前知會勘紀錄,如僅記載事實而未有意見表達,則應予公開, 其有關之照片亦同;至於作成行政裁罰前之文稿,則屬本法第 46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得予拒絕提供。 三、次按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當事人如 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 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 詢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已依法提起訴願,有 關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應如何適用乙節,宜請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