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0 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 送達效力問題
主 旨:有關納稅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經囑託該管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 遭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應如何辦理送達始為適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607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有關稅 捐稽徵所發之各項文書,對於在監服刑人應如何為送達,未有規定, 自應有本法有關送達規定之補充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本件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 ,依上開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 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本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 受時,得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 四、又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本法第 76 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之通知(已為送達或 不能為送達者)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至於本件上開 之情形與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268 號判例及本部(前司法行政部 )43 年 3 月 24 日台令參字第 2473 號函釋之情形均屬有間,附 為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矯正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