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09 法律字第09500000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疑 義
主 旨:所詢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相關法律關係疑義乙案,就涉 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等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4 年 12 月 30 日局企字第 094006642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體,於委託範圍內,是為行政機關(第 3 項)。」故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並不限 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有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 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90 年 6 年 2 1 日法 90 律字第 018269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 之。」準此,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即有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90 年 2 月 13 日法 90 律字第 047211 號 函)。復依行政程序法人法草案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 1 項)。前項特 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 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 者為限(第 2 項)。」故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 使,參酌上述說明,其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是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務員」,係採學理上最廣義之公務員 概念,舉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謂「行使公權力」 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已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復規定,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久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者,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另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國家外,依國家賠償 法第 14 條之規定,其他公法人亦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且參酌其 立法意旨略以:「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 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 損害之人民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依行政法人 草案第 2 條規定,既定行政法人為公法人,則行政法人行使公權力 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又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2 條所規定,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性質上 如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公布)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則應一併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