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1.18 法律字第09500007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財政部主管法規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部主管法規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囑本部研提意見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4  日台財規字第 094104180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一)關於序號 1  部分:
        1.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
                  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稅捐核課期間於同法第 21 條款依不同情形,已分別規定為 5
                  年或 7  年,解釋上應為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 3  年裁處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另稅捐裁處期間之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既以明文準用同法
                  第 22 條各款規定,依本法第 1  條規定,自應優先於本法第 2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之。
                3.至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因刑事案件部份已
                 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是
                 類情形之裁處權期間起算,稅捐稽徵法既未有明文,依本法第 1
                  條本文規定,自有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適用,即自不起訴處
                  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惟其裁
                  處權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 5
                  年或 7  年。
          (二)關於序號 2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偵查。」檢察官依同法第 251  條規定,於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雖檢察官依同法第 252  條、第
             253 條可為不起訴或第 253  之 1  條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均
             應經偵查程序終結後,審酌偵查結果所為之決定,綜觀刑事訴訟法
             並未賦予檢察官對於已有犯罪嫌疑者,可免於發動偵查之權限。又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本法第 26 條之明文規定,在無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排除並具體明確之授權下,各行政機關訂定之微罪不移送刑事
             偵查之相關規定,恐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