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17 法律字第095000314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旅館業使用土地期限屆滿所衍生問題乙案
主 旨:有關旅館業或民宿核准登記後,因其使用土地之期限屆滿所衍生問題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1 月 13 日觀賓字第 094003630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第 2 項)」準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 得附款(本部 90 年 6 月 11 日法 90 律字第 16027 號函參照) 。行政機關於作成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持續具備,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以免作成處分後喪失法定要件(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88 年 8 月 2 次增修版,第 203 頁參照 )。又上開條文所定「條件」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所謂「解 除條件」係指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失其效力稱之。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詢「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民宿管理 辦法」第 13 條第 4 款所定「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如 係各該估定核准登記之法定要件,則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使用權利之 持續具備,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以「未具備土地使用證明文件」為解除 條件(附款),如作成處分後旅館業或民宿之土地使用權利消失,原 核准處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三、另按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將該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 所改變者而言(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 實用」,89 年 11 月版,第 259 頁參照)。本件有關主管機關核 准旅館業或民宿登記後,因旅館業或民宿之土地使用權利消失,致原 核准登記之基礎事實(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變更乙案,如不廢止該 核准登記,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090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