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25 法律字第09500119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建築物違反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之處罰疑義
主 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違反該使用執照附 註欄註記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得否據此廢止其使用執照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04153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原 則上唯有裁量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 不得附加附款。次按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 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是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 ,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 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 序法第 93 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 充或限制,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 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不是附款(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 增修版,第 197 頁參照)。所詢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註記「社區遊憩 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如係依據法規規定(並不以建築法規為限)所為之使用限制,則其性 質屬行政處分內容之限制而非附款,如所有權人違反該不行為義務之 註記者,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情形,得廢止該處分外,主管機關不得廢止其使用執照,惟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以所有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科處怠 金以督促其遵守依行政處分所負之不行為義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