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28 法律字第09500144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之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委員會檢送牛○○君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會 95 年 4 月 7 日台立法字第 0952600096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 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準此,各機關所設立之非狹義機 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機構,始納 入適用對象。至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 化政策,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 營企業在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民法、政府行政法規等同一基礎之法 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不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立法理由:「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 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準此,本款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 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始有適用,並非謂公營事業機構係本 法之政府機關。 正 本:立法院法制委員會 副 本:牛○○君、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