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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9 法律字第09500146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寺廟登記規則係職權所發佈,其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呈報不實之情事,不得
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主    旨: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寺廟登記規則第 12 條之「強制執行登記」可否適用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4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6252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準此,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但有該條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
              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規定,所詢主管機關於受理寺廟登
              記相關作業,倘發現寺廟填報資料不實,則該寺廟登記係違法行政處
              分,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法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
              處分。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之。」其所謂「法令」,因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發生之依據,依法律
              保留原則,自應限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本件寺廟登記
              規則係依職權所發佈之法規,自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定義
              務發生原因之法令。惟本所涉之寺廟如屬監督寺廟條例適用之寺廟,
              且所為之登記係屬該條例第 5  條之登記者,應得以該條例作為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所定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之依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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