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26 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酒醉駕車同時觸犯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如何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酒醉駕車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案件,是否仍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10 條規定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4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50004015 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雖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修正,惟因尚未定其施行日期,故仍適用修正前(即現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復同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明定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本件所詢本條例現行第 10 條規 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 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採行政罰與刑事 罰併罰,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不同,可否認為係屬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乙節,涉及「其他法律得否明文規定排除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而認為係屬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所定之特 別規定」之問題。上開問題經本部於 95 年 2 月 7 日召開行政罰 法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討論並作成結論略以:(一)行政罰法第 26 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法律規定之原則,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 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 先原則之適用,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 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下,始得為之。(二)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 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特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 為不二罰之適用?如認該規定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特別規定,是否 合乎憲法原則;或是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結論(一) ,本於職權審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準此,本件所詢疑義 ,請 貴部參酌上開會議結論,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可逕由本部網站(www.moj. gov.tw)行政罰法專區下載。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