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3 法律字第09500162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函,為 鈞院交由該府辦理之「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業務,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 期限屆滿後,是否仍繼續交由該府辦理一案,謹擬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建請仍循現制交辦。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臺灣省政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1800044 號函辦理 (詳附件 1)。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有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前經 鈞院 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交由臺灣省政 府辦理在案(詳附件 2)。茲因鈞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 考會」)為因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 「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未能延長,於 95 年 4 月 4 日召開 「中央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事項一覽表」檢討事宜會議,經主席裁示 有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原未列於「中央 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事項一覽表」,請臺灣省政府自行與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調(詳附件 3),爰向本部函詢該業務是否繼續交由該府辦 理,合先敘明。 三、查 鈞院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將有 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 ,諒係考量自 70 年國家賠償法施行以來,該府累積相當豐富之國家 賠償實務經驗,亦培養熟稔該業務之法制人才,爰依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暫行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亦有相同規定 ),交由該府辦理「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目 前暫行條例雖因施行期限屆滿未能延長,惟仍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將該業務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此於實務運作及 法制上似無疑義,故建請仍循現制交辦。 四、次查前揭研考會會議紀錄第 1 點結論所述:「未來各主管機關倘有 需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之事項,如屬未涉及公權力之一般行政事項, 請各主管機關自行報院後,由院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如委託事項涉 及公權力部分,須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委託。」(詳附件 3)因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所定「權限委任」或「權限委託」之適用範圍,係以對外行 使公權力之委任或委託為限(詳附件 4-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 律字第 0910035501 號函),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所定 「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宜」,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內部對於管轄權 爭議之決定,似不具對外之效力,故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爰無須依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委託,併此陳明。 五、檢附下列資料供參: (一)附件 1:臺灣省政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1800044 號函。 (二)附件 2:鈞院 89 年 11 月 30 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 (三)附件 3:研考會 95 年 4 月 4 日會議紀錄。 (四)附件 4: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35501 號函。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