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08 法律字第095001924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委託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業務,受委託機關可否另依據相關法規再委託 其他機構辦理
主 旨:關於依據貿易法規定委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簡稱 產證)業務,受委託機關可否另依據相關業務法規及行政程序法將該項簽 發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5 月 12 日貿服字第 09501510570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行政 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3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 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 管轄恆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 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 受不利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200 頁 參照)。此管轄權恆定原則之涵義有二:(一)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受 其他機關之侵越;(二)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 轉予其他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83 頁 參照)。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 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均得依 法定程序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此,行政機關須依法規規定為委任 或委託等權限之移轉,且權限移轉本身屬例外規定,故為委任或委託 等行為後,解釋上不得為再委任或再委託等權限之再次移轉。本件貴 局擬於修法前,依貿易法第 20 條之 2 規定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 權限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再委託農會辦理之意見,核與上開規定 及說明不符。 三、又貿易法修法通過前,鑑於農會對於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有其專業性 ,本件建議得以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補助人)之方式解決,因行政助 手未涉及行政機關之權限移轉,且依其專業性可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 政事務,亦可達到由農會提供農產品原產地認證服務之目的,惟該簽 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關名義,仍須以資局或依來函說明三委託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後,以該會之名義為之。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