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03 法律字第095002149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寺廟登記規定事項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寺廟登記之法令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1 日台內字第 095009251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 則不屬之(參照本部 90 年 1 月 12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7 次會議結論)。準此,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始得訂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 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監督寺廟條例第 5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 官署呈請登記。」本條僅規定寺廟及法物應辦理登記,並未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尚難作為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行 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條所稱「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職權命 令不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為限,凡行政機關 基於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規定性質上為職權命令者均屬之。又職權命令不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部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可保留,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 令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本件有關寺廟登記規則之規 定事項未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仍可保留,俾利寺廟之管理。併予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