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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03 法律字第095002149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寺廟登記規定事項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寺廟登記之法令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1  日台內字第 095009251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
              則不屬之(參照本部 90 年 1  月 12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7
              次會議結論)。準此,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始得訂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
              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監督寺廟條例第 5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
              官署呈請登記。」本條僅規定寺廟及法物應辦理登記,並未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尚難作為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行
              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條所稱「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職權命
              令不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為限,凡行政機關
              基於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規定性質上為職權命令者均屬之。又職權命令不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部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可保留,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
              令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本件有關寺廟登記規則之規
              定事項未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仍可保留,俾利寺廟之管理。併予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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