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03 法律字第095002362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取締盜採土石案件處置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行政罰法實施後有關執行取締盜採土石案件,滋生處置疑義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13 日屏府水政字第 095011521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罰鍰 ,並分別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於行為人未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亦未遵行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時,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應移送司法機關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 定處罰之。又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之設施或機具」, 如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主管機關得另為「沒入」之裁處。 三、至於行為人未依限辦理整復土地,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 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處罰性質究為「秩序罰」或「執行罰」乙節 ,查「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何屬,學說及實務各有所據,本部傾向 採行政罰(秩序罰)說(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 743 號函參照),準此,如依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處罰,同時又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連續處罰鍰,自有違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係依土石 採取法「按日連續處罰」,其性質為何,仍宜由該法主管機關本於權 責予以釐清確認,建請函詢經濟部表示意見。 四、檢附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影本供參。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 主 旨:有關 貴署函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按日 連續處罰」之性質及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3 月 27 日環署法字第 0950024083 號書函。 二、查「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何屬,容有下列不同見解: (一)行政罰說: 按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 「執行罰(或稱怠金)」係以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為目的之一 種行政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經告戒仍不履行義務,執行機關本得 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無待法 律規定。若各行政法規明定有此種連續處罰條文,其性質應屬行政 罰而非執行罰;有關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義務,對此種違反 過去義務所為之連續處罰,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吳庚,「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508 頁;林錫堯,「淺析『行政 罰法』草案」,法學叢刊第 192 期,第 5 頁;蔡震榮、鄭善印 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第 14 頁;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381 號判決)。 (二)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執行罰)說: 連續處罰之目的在督促行為人排除因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之 現狀,以便將來實現履行義務之合法狀態,係促使行為人完成改善 之手段,類似強制執行之一種手段,具有行政執行罰性質(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00847 號判決、92 年判字第 12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李建良,「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 問題」,臺灣本土法學第 7 期,2002 年,第 24-25 頁)。 (三)行政罰兼具執行罰說: 「連續處罰」性質上是併用行政罰及執行罰,尤其是在第二次處分 以後都利用行政罰的外衣,達到執行罰之效果,其乃著眼於連續處 罰具有濃厚的逼迫性,正屬於執行罰,而非行政罰的特色(陳新民 ,「行政法學總論」,增訂 7 版,89 年,第 404-405 頁)。 綜上,學說實務各有所本,未臻一致,本部則傾向採行政罰說。蓋 就來函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所言,其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並非係因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 義務,此亦屬一種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處罰法定額度與違反原來行 政法義務(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相同。每次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均屬 一項獨立義務,對違反義務者,均得單獨裁處行政罰;法律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當係指主管機關得每日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並就違 反義務之行為處罰而言。是故,上開法律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 之性質,當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執行之方法(執行罰)。至連 續處罰有否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自係另一問題(洪家殷,「行政 制裁」,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 2000 (下)」,第 735 頁)。 惟針對個案事實之認事用法,本部尊重司法機關之見解。 三、次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 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 之行政罰(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483 頁)。準此,「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 ,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洪家殷,「行政罰法之概 念與種類」,載於 2004 年法務部行政罰法草案研討會實錄,第 27 頁;林錫堯,「淺析『行政罰法』草案」,法學叢刊第 192 期,第 5 頁)。又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由重罰 機關處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 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 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 繼續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1 刷,第 45 頁;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函參照)。準此,雖由 重罰機關裁處罰鍰,但輕罰機關仍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