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8.02 法律字第09500251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
主 旨: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或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依該二法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384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係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規定,同法第 25 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其關鍵端 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 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祇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合先敘明。 三、有關行為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建築物未依原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或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規定,應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就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從重處斷;如行 為人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所指有同法第 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其與同 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或第 8 條第 3 項)之行為不同,前 者係違規變更建築物結構行為,後者係為違規營業行為,應為數行為 而非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及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處 罰,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