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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8.02 法律字第09500251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
主    旨:關於同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或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依該二法處以罰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384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係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規定,同法第 25 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其關鍵端
              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
              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祇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合先敘明。
          三、有關行為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建築物未依原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或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規定,應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就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從重處斷;如行
              為人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所指有同法第 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其與同
              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或第 8  條第 3  項)之行為不同,前
              者係違規變更建築物結構行為,後者係為違規營業行為,應為數行為
              而非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及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處
              罰,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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