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8.21 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7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411 號函。 二、按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其本質上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關文書之送達,應直接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前經本部 93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7451 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參照),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有相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01380 號裁定、95 年度裁字第 01310 號裁定、 95 年度裁字第 00964 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 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益加可 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查上開規定係於 92 年 2 月 7 日 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係就民事訴訟法所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為特 別規定,而行政程序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斯時民事訴訟法並 無上開規定,嗣後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行政程序法亦未就此另有修正 ,故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本部見解尚 無變更。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