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22 法律字第09500339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之法律適用疑 義
主 旨:關於「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水土保持申請 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謹就 涉及行政程序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8 月 28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51843764 號函。 二、按本件前經本部於 94 年 8 月 23 日以法律字第 0940031085 號函 復 貴會略以:「…本件依來函所述…觀之,似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 力事項之權限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之適用 。…有關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所訂定 之委託審查契約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應由貴會先予釐清。…如 為行政契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無同法第 15 條、第 16 條 之適用)」在案,有關本件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 規定疑義部分,仍請參酌上揭說明審酌之。 三、次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 辦理委託審查,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又通說認為,對行政 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 之機關,其認,其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 得作為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之參考:(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 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 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 ,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 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 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 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吳大法官庚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行政契約與私法契 約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進其法律性質時, 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頁 429 431)。本件主管機關與受託單位訂定之委託審查契約, 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仍請 貴會參照上開說明予以釐清。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先公告應 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所稱之「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 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承認職 權命令亦包括之),但「行政規則」部分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部 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6 次會議紀錄及 90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 第 044456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委託審查契約如認為行政契約, 有關委外審查之受託審查單位擇定、程序及相關委託事項,參照前開 說明,貴會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又不論該委託審查契約屬 性為何,貴會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有關委外審查受託單位之 擇定,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亦無不可(參考商品檢驗業務委 託辦法第 4 條立法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