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14 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 用及計算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公法上不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究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或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61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31 條規定:「(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又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 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較 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其真意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 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各該法律未規定者,且性質相近 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據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類似規定時,得類推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按:應為「類推適用」)於公法關 係,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 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 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 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略以:關於公務人員保險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 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同此旨。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上開規定,論其本質實為公 法上不當得利,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如 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 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 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至於與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有關之時效中斷、 不完成等規定,如稅法別無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 關規定。附為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