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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14 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
用及計算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公法上不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究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或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61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31 條規定:「(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又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
              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較 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其真意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
              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各該法律未規定者,且性質相近
              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據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類似規定時,得類推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按:應為「類推適用」)於公法關
              係,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
              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
              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
              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略以:關於公務人員保險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
              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同此旨。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上開規定,論其本質實為公
              法上不當得利,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如
              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
              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
              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至於與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有關之時效中斷、
              不完成等規定,如稅法別無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
              關規定。附為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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