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27 法律字第095004002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函詢政府機關將權限或公有財產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辦理或經營所衍生規 費徵收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政府機關依法將權限或公有財產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民間辦理 或經營所衍生規費徵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4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190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所謂之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對 外行使公權力之委託為限,如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則 不屬之。準此,中央主管機關如將植物防疫檢疫法中所定防疫、檢疫 權限或規費法中規費徵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而該民間團體因而 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獨立執行防疫、檢疫或徵收規費者,始 屬前揭規定之適用範圍;如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僅辦理事務性、技術性 工作,則不屬之。是以,來函說明三所燻蒸消毒檢疫措施及所需設施 或設備併同委外辦理,其相關之營運、管理、操作等情事及所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95 年 10 月 4 日函中所稱公有檢 疫燻蒸處理設施或設備經營業務委外等情事,是否涉及對外行使公權 力之權限移轉而有本法第 16 條規定之適用,仍請先予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 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所稱「委託所需費用」係指民間團體受託 執行公權力所支出之人力、物力等成本費用而言。以本案觀之,如涉 有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則受託之民間團體為執行防疫檢疫權限或規費 徵收權限所需之成本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之。惟縱 約定,此項費用完全由受託者負擔,該受託者為委託機關所收取之規 費收入得否納為受託者之成本費用?委託機關得否因此免編列收入預 算?此涉及規費收取事宜,宜由貴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依規費法及預算 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