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1.15 法律字第095004107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10 月 20 日府人福字第 095303177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 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上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條件下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 。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性之考量,爰就其申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 查件依來函來所附資料以觀,貴縣○○國中退休人員邱君係於 88 年 8 月 1 日退休,而教育部係於 90 年 2 月 9 日參酌銓敘部同年 1 月 17 日 90 退三字第 1979814 號函之意旨,以台(90)人(三 )字第 90010577 號函轉部屬機關學校、各縣市政府等有關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滿 6 個月以上」或「滿半 年以上」所涉年資核定之意見,準此,邱君如認教育部前揭函釋對於 其原行政處分(退休核定)發生有利之變更,原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查邱君遲至 95 年 8 月始向原服務學校提出申請復審退休給與,顯已逾同條第 2 項所定 5 年期間。 三、次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上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本件由於教育部 90 年 2 月 9 日台(90)人(三)字第 90010577 號函變更有關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6 個月以上」或「滿半年以 上」所涉年資核定之意見,致本件原退休核定之行政處分有瑕疵,準 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悉具體個案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撤銷原處分。非自教育部上開變更見解函生效時起 2 年。至於本件究於何時「知悉」,則應由 貴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認定。 四、另查前揭教育部 90 年 2 月 9 日台(90)人(三)字第 9001057 7 號函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 。惟行政機關訂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 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如未登載時,因同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之效力。」故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可解釋為訓示規定, 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似無庸與同法第 157 條之違反效果 作相同解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5 次會議紀錄參照)。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