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2 法律字第095004498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花蓮縣鳳林休閒渡假園區開發計畫」是否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 22 條規定得委由花蓮縣政府審議疑義
主 旨:有關花蓮縣政府函為 貴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花蓮縣鳳林休閒渡假園區 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之分期開發期程變更案,是否適用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得委由花蓮縣政府審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11 月 20 日營署綜字第 0952917813 號函暨 95 年 12 月 13 日營署綜字第 095291974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 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 行之(第 2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係規範同一行政主 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間之委託而言,至於非涉權限之移 轉或涉及不同行政主體間之委託,則不受同條第 2 項、第 3 項有 關委託須有法規依據、踐行公告及刊登公報等程序之限制,但非不得 委託辦理(本部 94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40033851 號函參照 )。本件有關花蓮縣鳳林休閒渡假園區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之 分期開發期程變更案,得否委由花蓮縣政府審議一案,事涉不同行政 主體間之委託,不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委 託須有法規依據、踐行公告及刊登公報等程序之限制。至本件是否宜 委由花蓮縣政府辦理審議,請 貴署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行衡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