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8 法律字第09500449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擬將船舶超載等違規事件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並擬於「客船管理規則 」等 7 種法規命令予以明文規定
主 旨:關於 貴部擬將船舶超載等違規事件之查處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並擬 於「客船管理規則」等 7 種法規命令予以明文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0 日交航字第 095001121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 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 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不 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2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200 46678 號函及 93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30018001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 貴部擬於「客船管理規則」、「小船管理規則」、「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船舶檢查規 則」、「航行船舶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及「小船船員管理規則」7 種 船舶法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訂定權限「委任」及「委託」之規定, 自與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來函所附上開 7 種法規之修正草案,仍有下列疑義,建請 釐清: (一)上開 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 機關」之事項範圍大多定為「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之管理及處罰等 事項」,依上開規定文義,似已將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所定權限之 「全部」移轉於受委任機關,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定權限之 委任乃「權限一部分之移轉」是否相符,不無疑義。 (二)又上開 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 政機關」之事項中,依船舶法以及各該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即明定 為「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尚無 委任之問題。如依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將形成「船舶所在地 之航政主管機關」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船籍港所 在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委任「船籍港所在地籍航政機關」之情形, 恐屬有誤。 (三)上開 7 種法規修正草案擬委任「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航政 機關」之事項範圍,與擬委託海岸巡防機關之事項似有重疊,建請 再予釐清。 (四)小船管理規則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修正條文擬增訂有關小船管 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之規定,惟依船舶法第 62 條及小船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 、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故上開事項於未設航政機關之 地區,已明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似無將此部 分事項予以委任之權限。 (五)上開七種法規擬訂定委任及委託之修正條文中末項規定(刊登政府 公報及網站),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略有不同,是曾有意為特別規定?併請釐清。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