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02 法律字第09500471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有關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 產強制執行之規定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實務及修法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95 年 12 月 5 日秘台大一字第 0950026633 號函 。 二、按大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 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 承人執行,…。」大院秘書長 92 年 7 月 14 日(92)秘台廳家二 字第 13693 號函認:「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 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之見迄未 變更。」是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性,罰鍰義務以僅及一身為原則,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能向繼承人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即為前開解釋之「特別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參照已廢止之財務 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法院應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則對受罰鍰處分人之遺產執行,亦為罰 鍰義務具一身專屬性原則之貫澈(姜豪著,財務案件處理實務概要, 第 184 頁參照)。本部 81 年 3 月 4 日(81)法律字第 02998 號函乃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於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之函釋 ,其中有關「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僅係就應先執行之標的及執行程序而為規定 …」之意見,尚難引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之參考。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其規定之意旨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繁多,為 期明確,乃就實務上常見且占大宗之種類為例示規定,並另設概括規 定,以期周延。是就執行實務而言,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例如一般之稅捐義務,既得由繼承人繼承,義務人死亡如遺 有財產可併就該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無需援用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罰鍰, 性質上不得由繼承人繼承,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 遺產繼續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既非就執行標的及執行程序而 為規定已如前述,執行實務尚無有關罰鍰及租稅債務之執行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 15 條之統計數據。 四、末按本部於 79 年 12 月 22 日以法 79 律字第 18714 號函請行政 院審議「行政執行法再修正條文草案」其中第 16 條規定:「義務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並經行政院於 80 年 5 月 14 日以臺 80 法字第 15316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經 朝野協商後將原修正條文再修正規定為:「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有關學者陳清秀先生於文獻中 表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於立法院修法時,原經立法委員建議增列 但書:『但其義務專屬義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等節,經查修法 資料並未有相關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