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2.20 法律字第09507001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商○○君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賠償義 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5 年 1 月 0 日院臺經字第 0950001510 號函。 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商○○君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賠償義務機 關乙案,本部業於 95 年 1 月 26 日邀集相關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召開確認賠償義 務機關會議,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如附件 1): 1.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凌雲路 1 段之水防道路,係 淡水河水系之防汛道路。該河川未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其管理事 權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17 號函示 ,係流經臺北縣轄區者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本署並將上開函文於 89 年 8 月 31 日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 A890601077 號( 詳如附件 2)檢送予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在案。 2.防汛道路為堤防之一部,系爭道路雖為本署第十河川局施設,惟 其係治理河川所需,施設之目的在於河川防汛搶險,並無設置路 燈或交通標誌之行為。本署第十河川局於道路施設完成後亦移由 該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水利法及其相關子法管理。 3.又防汛道路並非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故其施設應配合堤防設計所 需,無法亦無需依相關公路或道路法令規定標準設置之,該府為 解決交通問題,而欲利用防汛道路兼供一般道路使用者,應依公 路法等規定程序公告或為其他一定程序,並移交由該等道路主管 機關管理維護及施設相關交通號誌或照明設備等,始得納入縣、 市、鄉、鎮道路系統兼作一般道路使用。 (二)臺北縣政府(如附件 3): 1.本案依請求人起訴所陳理由,不外乎防汛道路設計不當或路燈基 座設置不當,就前者而言,防汛道路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所設計修 築;就後者而言,本案路燈基座係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所發包設 置。 2.就防汛道路之管理權責而言: (1)按淡水河系依現況而言既非屬縣市管河川,亦非屬中央管河川 ,河川管理辦法是否得適用,有待斟酌。 (2)本案不論係定性為委託或委辦,依行政程序法及內政部 92 年 9 月 3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9332 號函之解釋,應有法 規依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辦理公告程序,經 濟部水利署執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 17 號函為委託管理之依據,本府礙難同意。 (3)如認依該函示經濟部水利署業已將管理權責委託本府,則依本 府 89 年 12 月 19 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 48760 號函,關於 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本府業已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如附件 4): 1.事實上本件防汛道路(包括造成事故之該盞路燈、停車格、交通 標誌)之設計、施工設置權責機關,經查當時路燈由臺北縣政府 委由本所施作(如附件 5),停車格、交通標誌則由本所設置。 在法律上,依 89.04.25 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 現場點交收紀錄(如附件 6)結論(五)本段堤防長 3284 公尺 含防汛道路及水門 3 座,五股鄉公所同意代為操作管理。依法 務部 77 年 08 月 0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示:依國 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 事實,……,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 附件 7)參此,本所雖有受委託代為設計、設置及操作管理等作 為,法定管理機關應仍為「上級機關」。 2.事實上本件汛道路(包括造成事故之該盞路燈、停車格、交通標 誌)之保養、管理及維護權責機關,目前係由五股鄉公所就近維 護。在法律上,依 89.04.25 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 移交現場點交收記錄結論(一)防汛路及堤頂 AC 修護,由水利 處第十河川局編列預算辦理。(五)本段堤防長 3824 公尺含防 汛道路及水門 3 座,五股鄉公所同意代為操作管理。顯見鄉公 所無力管理養護,只有代為操作管理之情形,真正管理機關仍為 「上級委託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3.系爭防汛道路雖位於本鄉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重劃區內但該重劃 區於 94 年 8 月間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由民間自辦重劃,並進 行規劃、設計、施工(如附件 8),且該防汛道路係水利署民國 88 年間興建二重疏洪道興建左岸堤防時,同時興闢之水防道路 ,故應非屬市區道路,亦非屬縣道或鄉道。 三、本部研析意見: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 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 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本件請求權人商○○君同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商○○君之子商○○發生車禍死亡,宜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審酌事實分別論之: (一)設置部分:依臺北縣政府 88 年 1 月 22 日 88 北府財一字第 1 1737 號函及前開會議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意見可知,路燈係由臺北 縣政府委由該鄉公所施作;停車格、交通標誌則由該所設置,爰知 可確認商○○發生車禍死亡係因路燈、停車格、交通標誌等之設置 不當,則應由該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管理部分: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非公路法上所稱公路系統中之縣道或鄉 道,亦不屬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 2.按 91 年 8 月 7 日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以下簡 稱規則;如附件 9)第 4 條第 4 款:「水防道路:指便利防 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 12 款規定:「河防建造物:包括堤防、……」第 3 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本件系爭水防道路及河川,因流經 臺北縣轄區,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 17 號函,其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惟實際管理工作,依上開 規定及 89 年 4 月 25 日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 交現場點交紀錄結論觀之,已移轉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負責,故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應為依上開規則受託代為管理之機關,亦為賠 償義務機關。 四、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本部 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