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0.18 法律字第09507007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檢查結果如說明,請參考並督促改 進
主 旨:關於貴署所屬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乙案,檢查結果如說明二 ,請貴署參考並督促改進。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業務檢查,業經本部指派法律事務司相關人員於 95 年 8 月 8 日實施完畢,合先敘明。 二、本次檢查項目分為業務面及管理面 2 大類,業務面包括:(1) 執 行名義、(2) 辦理分期繳納尚未結案之案件、(3) 核發執行(債 權)憑證結案案件、(4) 專案退案情形共 4 個項目;管理面包括 :(1) 替代役男暨委外人員之管理、(2) 資訊安全管理、(3) 移案機關配合情形共 3 個項目。本次檢查結果如下,請貴署參考並 督促改進: (一)業務方面: 1.執行名義:抽檢 16 件,均合法無誤(註:案號「95 地稅執 49555 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為預定受檢案件,惟該 卷宗內同時裝訂有該公司欠繳房屋稅之案件(95 房稅執 49556 -49558 號),倘案件編號並無連續或屬不同稅制,建議應分別 訂卷為宜)。 2.分期繳納尚未結案之案件:抽檢 10 件,均符合規定。 3.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之案件:抽檢 6 件,多數均無誤, 惟案號「95 地稅執 49555 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乙 案,本件核發憑證金額計 23 萬 8,106 元,理由係以義務人雖 有不動產,惟因金額不高,未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然查本件核 發憑證時,義務人尚有多筆欠稅案件待執行,類此案件宜併案執 行,是否核發憑證似應再通盤考量。 4.專案退案情形:抽檢 4 件,下列 3 件,似有瑕疵: (1)95 年稅執專第 20580 號、第 20581 號(蕭○○):按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查本件 係因送達時繳納日期已過,惟此僅係屬無繳款期限(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參照,如後附), 並非送達不合法,倘以送達不合法退案,顯有疑義;且如欲退 案者,於本案收案之初,依書面形式審查即可明白其原因,毋 庸造成程序經濟之浪費。準此,本件之退案原因究係送達不合 法?抑或係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特別規定 ?宜請再釐清之。 (2)9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14816 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案之繳納期限為 94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 5 月 15 日,於同年 5 月 20 日始送達當事人,士林處遂依稅捐 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退案。惟查本件通知書上之 繳納期限欄位旁另有稽徵機關蓋印展延繳納日期至同年 6 月 15 日,該展延日期之紀錄,究屬稅捐機關自行填寫並未通知 當事人?抑或已通知當事人或當事人已知悉(例如當事人持該 文書前往稅捐機關更)?上開二者情形是否均得認已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亦即原繳納期間業經補正而 應為合法並予執行?似有疑義,請貴署再行深入研析。 (3)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00012900 號(○○工程有限公司): 本件執行名義為稅捐機關對於未依法定期間申報營業稅之當事 人所開具本稅及加徵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上開文書所載繳納 期間,係法定營業稅原應繳納期間(93 年 3 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15 日),非本件加徵滯納金通知書之繳款期間 ,本件加徵滯納金之結算日為 93 年 11 月 9 日,通知書於 同年 11 月 11 日送達,當事人於收受後即應繳納,並未設有 繳納期限,故本件誤以法定原申報營業稅之期限為本件加徵滯 納金通知書之繳款期間,而認與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 規定不符,因而退件,似屬有誤,請貴署參考研析。 (二)管理方面: 1.替代役男、委外人員之管理:本次檢查替代役男工作內容與人力 規劃、替代役男居住環境、替代役男生活管理等細項。經查人力 規劃恰當,惟有關居住環境與生活管理方面,建議如下供參: (1)居住環境:士林處目前係同時容納執行署、台北處及該處共 127 位替代役男居住,惟其衛浴設備僅有 15 間,略嫌不足。 (2)生活管理:因該處容納 3 機關之替代役男,人數眾多,為避 免該等不同所屬役男彼此之間相互比較 3 機關之管理措施及 福利而有產生爭執之虞,建議 3 機關相關管理及措施應儘可 能一致。 2.資訊安全管理:本次檢查電腦主機管控情形、上網查詢情形、密 碼保管情形、替代役男得否接觸當事人資料等細項。經查該處落 實電腦主機房加鎖管制、查詢密碼有專人保管、定期查核查詢紀 錄等措施,監控嚴謹;且該處統計室每週均做資訊資料異地備份 置於銀行保管箱中,以確保資料,相當審慎。 3.移案機關配合情形:本次檢查移案機關人員是否在場協辦處理業 務、移案機關與執行處人員業務聯繫情形、移案機關駐處人員檔 案卷宗之擺放等細項。經查移案機關派駐人員與執行處人員業務 聯繫與分工情形良好,卷宗均置放於有專櫃內,排放整齊。 三、檢附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影本乙份供 參。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 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程序之認定、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屏環查字第○九二○○一四四八九號函。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 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該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 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 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 ,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於送達之處 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 員,以該處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四、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送達,端視其是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與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處分發生何種效力無涉。本件行政處分書同時載明履行期間 者,倘經合法送達,原則上如前所述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惟如行政處 分書送達時,已逾處分書所載繳納期限者,該處分書似可認屬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之情形, 是以當事人如未履行,而行政機關欲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者,尚須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如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另如依 法為寄存送達時,尚未逾履行期間(仍應有適當之履行期間),而當 事人領取時,已逾履行期間者,或當事人未領取者,則仍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